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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建辉与周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周武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张建辉,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周武旺,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张建辉(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武旺(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付婷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武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原熊元如欠原告365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该款由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付,被告推诿拒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熊元如欠原告的365万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偿还。(二)、熊元如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熊元如欠原告人民币379.8万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12月12日,熊元如因承接被告为董事长的樟树市瑞年实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医药保健品中心的铝合金等装修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将熊元如欠原告款项转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经双方协商,原张建辉借给熊元如款300万元,分红65万元,合计365万元正,全部转给周武旺还给张建辉,并双方商议该款周武旺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不计息),若超期周武旺按本金365万元,补月息两分给张建辉,时间在90天,以上欠款无论遇到任何情况,双方均不得反悔,必须按此欠据执行等。原告方在欠条上注明:熊元如的欠条转给周武旺。同年7月30日,熊元如也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建辉人民币379.8万元,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金300万元,利息收益权益79.8万),本人熊元如同意从承包的瑞年实业建设的中国医药保健品中心铝合金工程款中,由周武旺先生代张建辉扣除并收取等。被告承诺还款期满后,没有及时履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就用办公用房抵偿欠款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熊元如就债权债务关系转让而达成一致,该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武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张建辉支付人民币365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1000元,由被告周武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