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弟与被告欧阳丙、段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弟,欧阳丙,段吉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43号原告王兴弟。被告欧阳丙。被告段吉贵。原告王兴弟与被告欧阳丙、段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弟、被告欧阳丙、段吉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弟诉称,原告系苗猪供应商,两被告系生猪养殖户。2014年6月19日,被告欧阳丙向其购买苗猪62头,总计金额36,8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3个月内付20,000元,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2014年9月14日,被告欧阳丙向其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段吉贵是保证人。故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欧阳丙给付欠款16,800元,并由被告段吉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阳丙辩称,原告所述的买卖过程和付款情况均属实,但由于猪没有养好,没有钱给付原告,等猪卖出去了,愿意付钱。被告段吉贵帮忙保证,但只是一般保证。被告段吉贵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买卖过程,猪卖了就可以给原告钱,确实为被告欧阳丙保证过,但根据约定,只对剩余未支付的16,800元承担三分之二的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欧阳丙向原告购买苗猪62头,同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总计金额36,800元,3个月内付20,000元,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在被告欧阳丙无法付款或提款潜逃时,由被告段吉贵担保支付,并补充“段吉贵担保三分之二”。两被告均在该书面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14日,被告欧阳丙给付原告苗猪款20,000元,余款16,800元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收条各一份及原告、两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欧阳丙之间构成买卖关系、被告段吉贵为被告欧阳丙提供保证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了金额和支付期限,被告欧阳丙在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后余款16,800元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欧阳丙给付拖欠的钱款,被告段吉贵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段吉贵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根据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段吉贵系在被告欧阳丙无法付款或者提款潜逃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故系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曾玉梅和孔彬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段吉贵应承担的保证范围,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保证或者保证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的保证条款约定了保证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的债务没有保证,故被告欧阳丙已经给付的20,000元钱款应当优先抵充被告段吉贵未提供保证的三分之一的债务12,266.67元,余款7,733.33元再行抵充被告段吉贵提供保证的三分之二的债务24,533.33元,故被告段吉贵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范围是1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弟钱款16,800元;二、被告段吉贵对第一项中被告欧阳丙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兴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原告王兴弟已预交),由被告欧阳丙、段吉贵负担。被告欧阳丙、段吉贵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类型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保证或者保证数额最少的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