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尹明桃、易维明与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冉隆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桃,易维明,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冉隆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尹明桃。原告易维明。法定代理人尹明桃,系原告易维明之妻,即本案原告尹明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明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冉隆勋。原告尹明桃、易维明诉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冉隆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桃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修成、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土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肖明兵、被告冉隆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易维明系二级残疾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明桃、易维明诉称,2003年,被告红土坪村委会为改扩建部分村级公路,与原告等村民签订占地补偿及施工协议。此后,原告完成了相关工作,但被告红土坪村委会未按协议支付材料款和工资,只是由村委会和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冉隆勋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或证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路维修工资和材料款、青苗费3441.16元;赔偿因修路损坏原告责任田7年的稻谷损失11375元(每年650斤稻谷,每斤2.50元)。诉讼中,原告以计算错误,将公路维修工资和材料款、青苗费变更为3677.86元,变更后的请求总额为15052.86元。原告尹明桃、易维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原告易维明的《残疾人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村土地经营二轮承包合同书》、《农民负担卡》、《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村委会改扩建村级公路占用了原告家庭0.13亩土地。证据三、2003年12月28日由建始县业州镇公路管理站、业州镇财政所与红土坪村委会签订的《红土坪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红土坪村级公路改扩建工程是由红土坪村委会承包、村委会主任冉隆勋具体实施的。证据四、2003年12月28日由易维明与红土坪村委会签订的《红土坪村级公路改扩建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红土坪村委会签订协议支持村级公路改扩建的事实。证据五、《业州镇乡、村公路建设(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附件、被告冉隆勋拟写的对账情况记载复印件。证明红土坪村级公路改扩建工程是2005年验收完成的。证据六、①红土坪村委会于200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实为稻谷补偿欠条)、2004年12月11日出具的536.70元欠条1张;②被告冉隆勋于2005年8月1日出具的683.48元欠条1张和8月2日出具的2457.68元欠条1张;③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施某、毛某甲、毛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因修公路拆毁原告责任田堡坎,红土坪村委会承诺给原告补偿稻谷650斤;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村委会应给原告补偿青苗费236.70元;原告修砌部分公路边坎并给工人支付了工资,村委会下欠原告材料款和工资3441.16元。证据七、《业州镇人民政府关于红土坪村周学书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八、原告2014年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冉隆勋提交的《答辩状》。证明二被告所欠原告有关款项属实。证据九、①原告之女易某甲于2011年11月10日向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建始县规划局提交的建房《申请》复印件;②证人孙某、唐某甲、唐某乙、易某甲(即原告易维明)、易某乙、黄某、雷某、丁某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要求自2005年至2011年每年补偿稻谷650斤的理由。证据十、原告代理人绘制的《现场概图》。证明本案涉诉村级公路改扩建所占原告家庭土地情况。被告冉隆勋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当年被告冉隆勋是村委会主任,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冉隆勋给付欠款没有依据。同时需要说明两点,一是修路占用农田都是无偿的,给原告家庭补偿650斤稻谷是指补偿一年的;业州镇政府于2005年底给欠款农户兑付了45%,原告亦在其中。被告冉隆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冉隆勋的《居民身份证》、《当选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冉隆勋的身份情况和曾经任职红土坪村委会主任的事实,当初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私人债务。证据二、《红土坪村关于启动一事一议改扩建村级3公里主干线的报告》、会议记录、《建始县农村“一事一议”筹资审批表》、《红土坪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承包合同》、《红土坪村级公路改造扩建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当初改扩建村级公路程序合法,资金来源主要是向老百姓集资,财政给予一定补贴,劳力主要是农民义务工。证据三、《红土坪村冉隆勋经手2003年、2004年两次公路维修与扩建资金收支情况的清理报告》复印件,清理单位为建始县业州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红土坪村委会与冉隆勋分别盖章、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冉隆勋经手的红土坪村级公路改扩建资金已经支付完毕,下欠款项应由红土坪村委会或政府支付。被告红土坪村委会辩称,本届村委会不清楚十余年前村级公路改扩建情况,但村委会会积极配合解决本案涉诉纠纷。被告红土坪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冉隆勋、红土坪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十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冉隆勋对验收报告及附件的结果有异议,认为自己当初没有参加验收并签字认可;对证据六中的①、②无异议,被告冉隆勋对证据六中的③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原告家具体是谁修建的堡坎,被告红土坪村委会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七,被告红土坪村委会无异议,被告冉隆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领取工程款,本案涉诉欠款应由红土坪村委会支付;对证据八,被告冉隆勋无异议,被告红土坪村委会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九有异议,被告冉隆勋认为当初是承诺补偿1年的粮食650斤,为解决原告责任田漏水问题,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300元的石灰款欠条,被告红土坪村委会认为应该按照当初村委会的承诺补偿1年的粮食。原告与被告红土坪村委会对被告冉隆勋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冉隆勋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被告红土坪村委会表示不清楚。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冉隆勋提交的证据一均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冉隆勋在2003年至2004年红土坪村级公路改扩建中任职村委会主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十与被告冉隆勋提交的证据二能相互印证红土坪村级公路改扩建的发起、施工及筹资、筹劳动力情况,以及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①、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③与证据九中的②系多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且证据九中的②中原告易维明作为证人参与出具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虽然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中认定被告冉隆勋是承包人证据不充分,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属被告冉隆勋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该证据中被告冉隆勋陈述的当初是履行职务的意见与本案审查的情况一致,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冉隆勋提交的证据三,系政府主管部门对被告冉隆勋任职村委会主任期间就其经手村级公路改扩建资金收支情况的清理报告,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12月28日,建始县业州镇公路管理站、业州镇财政所与红土坪村委会签订《红土坪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承包合同》,红土坪村委会负责村级公路改扩建具体施工,建始县业州镇公路管理站、业州镇财政所验收后付款。当日,红土坪村委会与包括易维明家庭在内的农户签订《红土坪村级公路改扩建协议书》,采用投入义务工和人平集资的方式筹集劳动力和资金;所占农田按实际所占面积核减农业税,不给予经济补偿。此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采用投入义务工和集资的方案受阻,村委会变通施工方案,改由农户出材料施工后由村委会出资,并对部分占用农田给予补偿。2004年5月19日,红土坪村委会给易维明家庭出具《证明》1份,载明:“红土坪村二组易维明在扩建公路时因保坎暂未做,影响当年水稻种植,经村委会同补偿稻谷陆佰伍拾斤整〈收谷时到位〉”。同年12月11日,红土坪村委会又给易维明家庭出具欠条1张,主要欠款项目为土地占用费236.70元、石灰款300元。2005年8月1日、8月2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冉隆勋先后给尹明桃出具欠条各1张,主要欠款项目为村级公路改扩建材料款和工资。其中,8月1日的欠款金额为683.48元,8月2日的欠款金额为2457.68元。2005年底,红土坪村部分农户就下欠的款项与红土坪村委会发生争议,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冉隆勋经手的村级公路改扩建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了清理,并于同年底就下欠款项对农户按比例进行了兑付。其中,红土坪村委会应补偿尹明桃家庭的稻谷650斤系按每斤1元全额兑付。2008年,红土坪部分村民以村级公路改扩建施工工资及材料款未兑付向建始县信访局上访。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回复认为冉隆勋为当时的承包人,已经全额领取工程款,农户可直接找冉隆勋兑现落实。尹明桃、易维明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冉隆勋、红土坪村委会给付所欠青苗费、材料款和工资3677.86元,并请求赔偿2005年至2011年7年的稻谷损失11375元,共计人民币15052.86元。审理中,尹明桃、易维明和冉隆勋均陈述2005年政府组织兑付的比例为45%,即上述尹明桃、易维明主张的欠款中,除稻谷损失外,其余欠款已经付款1655.04元,尚欠2022.82元。为查明2005年政府组织付款的具体账目,本院依职权向建始县业州镇财政所调取了2005年至2006年初红土坪村委会的收支账目和业州镇公路管理站的收支账目,未发现本案涉诉资金收支情况,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较为详细的线索。本院认为,被告红土坪村委会于2003年至2004年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改扩建村级公路,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了村民的生产、生活。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村委会对参与改扩建施工的农户按工作量结算材料费和工资,减轻了农民负担。现村级公路改扩建工程已完工多年,被告红土坪村委会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红土坪村级公路改扩建期间,被告冉隆勋虽经历了签订协议到为农户结算付款、出具欠据的一系列过程,但其是作为村委会主任参与的,其行为亦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故被告冉隆勋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后果应当归于红土坪村委会承担。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在对周学书等农户的上访答复意见中虽明确表述被告冉隆勋为红土坪村级公路改扩建工程的承包人,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冉隆勋亦未认可这一事实,对该事实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对于被告冉隆勋是否已将工程款全部领取的问题,与红土坪村委会应付给农户的欠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冉隆勋领款后确未给农户付款,主管部分可对其追偿或追究相应责任,但不能以此抵销红土坪村委会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稻谷损失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村级公路改扩建施工导致其责任田无法耕种并持续7年的事实,而被告冉隆勋在庭审中亦证实只是补偿2004年当年的稻谷损失,对是否持续补偿并没有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及被告冉隆勋陈述2005年底政府组织给农户兑付欠款的问题,只能说明兑付款项的资金来源,抵销的是红土坪村委会的部分付款义务,下余欠款,红土坪村委会仍应支付。对于兑付比例,因本院依职权未能查明当初兑付的具体数额,只能按照自认原则,认定原告已实际领取欠款的45%,即1655.04元,尚欠2022.82元未付,红土坪村委会如付款超出该比例,可凭据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尹明桃、易维明欠款人民币2022.82元;二、驳回原告尹明桃、易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尹明桃、易维明负担65元,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负担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妍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