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行审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俞海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俞海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平行审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梦洁,平湖市新仓镇计生办干部。被执行人:俞海冬。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计生征字(2014)第06-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俞海冬征收社会抚养费30658.50元。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俞海冬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已主动缴纳19780.50元,未缴纳10878元。故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余款未主动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4)第06-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 挺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戈弟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