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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麻艳玲与马玉生、金晓鸥、中国平安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艳玲,马玉生,金晓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麻艳玲,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系新民市中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生,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金晓鸥,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艳玲诉被告马玉生、金晓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生、金晓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9时10分,被告马玉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B0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叶苗线新民市东蛇山子乡敬老院西道口,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邓翠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和邓翠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玉生负事故同等责任,邓翠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麻艳玲无责任。原告麻艳玲当天入住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25天,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47.6元、护理费2397元、误工费253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玉生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金晓鸥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9时10分,被告马玉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B0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叶苗线新民市东蛇山子乡敬老院西道口,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邓翠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和邓翠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玉生负事故同等责任,邓翠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麻艳玲无责任。被告马玉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麻艳玲当天入住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25天,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软组织挫等症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5天。花医疗费18968.37元,出院医嘱休息45天。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麻艳玲放弃对邓翠兰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同时放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请求。原告麻艳玲与被告马玉生经本院作出(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272号民事调解书就保险赔偿之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马玉生一次性赔偿原告麻艳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上述事��,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案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马玉生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麻艳玲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玉生负事故同等责任,邓翠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麻艳玲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马玉生与原告在另案中已经就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马玉生应当负责。同时事故造成邓翠���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适当保留份额。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用合计18968.37元,但原告主张1894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97元(95.88元/天*2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为2530.50元(36.15元/天*70天),但原告请求2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麻艳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18947.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二、原告麻艳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239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麻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