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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美训与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训,刘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177号原告:王美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阳,男,汉族。原告王美训与被告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训诉称:2013年12月9日17时30分,我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2公里750米路段处,与被告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我被送往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救治,本次事故造成我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主张损失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6290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7时30分,原告王美训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2公里750米路段处,与被告刘阳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美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了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美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王美训被送往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救治。2014年12月8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美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6000元左右,休息30日,1人护理15日。原告王美训交纳了司法鉴定费1915元。原告王美训因索赔未果,遂诉讼要求被告刘阳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6290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核,原告王美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6995.6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144元,护理费(60+15)天*70元/天=5250元,误工费(150+30)*70元=126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20年*0.1=2719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15元,合计60700.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美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明细信息汇总清单、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美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投有交强险即上道路行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刘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虽然原告王美训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美训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6995.6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13439.68元,被告刘阳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3439.68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担,由被告刘阳承担30%即1031.90元,余额由原告王美训自行承担。原告王美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5346元,依法应由被告刘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915元,由被告刘阳按照30%的比例承担574.50元。被告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美训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56952.4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王美训负担65元,被告刘阳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金 磊书 记 员  孟 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