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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盛华、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盛华,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盛华,男,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颖超,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54号。负责人任利民,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2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华,山西三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盛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刘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学贵、姜宏亮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静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超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被告中泽公司承包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住宅楼工程。同年8月31日,被告中泽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刘盛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泽公司将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9#、13#、14#住宅楼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刘盛华;工程工期: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竣工,工程主体2010年1月15日前保证完成;结算方式及结算相关事宜:1、工程执行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按乙类取费,人工费不调增,材料差价执行当期当地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乙方按本工程建筑面积每平米90元上交甲方承包经营费用。3、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对业主结算。4、如业主分包单位工程,按比例扣减相应费用及上交费用,乙方计取2%配合费。5、为了统一工程施工,甲方对门窗、外墙防水涂料等,指定生产厂家,购买价格乙方确定。6、乙方现场所用水、电从指定位置接头,挂表交纳费用。7、甲方配合乙方就材料价格进行协调,经业主确认后,结算时高出当期当地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材料差价部分归乙方所有。8、经甲方协调,业主同意调增的人工费部分归甲方所有。合同另对付款方式、甲乙方职责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二被告签订工程质量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状、消防安全责任书及财务管理协议、劳务管理协议书。除本案外,同一时期,被告中泽公司将其他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谢言生、吴爱军、张秀菊、杨秋生,并同样签订上述《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工程质量责任书等。工程开工后,原告向被告刘盛华及谢言生等人的施工工地上提供PPR材料、电线等。2011年9月,原告供货结束,期间被告中泽公司于2011年1月代被告刘盛华向原告支付工地材料款28000元。根据被告中泽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今收到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牧场项目一队工程款(刘盛华)人民币28000元”,领款人为张小虹(原告方工作人员)。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盛华就拖欠的材料款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一份《委托书》,写明:“中泽建工公司:太原农牧场宿舍楼工地使用电线由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给我队,现我队授权中泽建工公司代为付款,全部电线款项:261800元(贰拾陆万壹仟捌佰元整)”。被告刘盛华在该《委托书》上注明确认欠款250000元并签字。原、被告三方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2年1月18日,被告中泽公司在被告刘盛华的委托下支付原告160000元货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刘盛华所述欠款金额100000元不持异议。2012年8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被告中泽公司称与施工方被告刘盛华就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并付清。被告刘盛华对此予以否认,称工程款并未结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经查明原告向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9#、13#、14#住宅楼工程提供电线、PPR材料的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应当由谁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中泽公司将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9#、13#、14#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刘盛华后,由被告刘盛华实际施工,原告作为电线、PPR材料供货方直接将货物送至工地,由工程施工方被告刘盛华收货、确认,被告刘盛华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供货结束后,与原告结算货款的也是被告刘盛华,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盛华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盛华支付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中泽公司是在被告刘盛华的授权下代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该货款在中泽公司应付被告刘盛华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中泽公司在本案中系合同的相对方,或者应当对被告刘盛华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审判决,(1)被告刘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驳回原告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7元,由被告刘盛华负担2221元。原审判决后,刘盛华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工程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业主结算,但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却未经上诉人许可单独与业主进行了工程结算,对于材料款的支付上诉人已按约定委托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6万余元,其只按付款委托书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16万元,还有10万元未付,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应继续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欠款,是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刘盛华工程队欠款,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多次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过材料款,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张小虹是代表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刘盛华工程队所做业务,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口头协议,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可以证实,拖欠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的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代付款而已,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委托也可以不接受委托,现在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超额支付了上诉人全部款项。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上诉人刘盛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一式三份,约定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9#、13#、14#住宅楼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刘盛华;工期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竣工,工程主体2010年1月15日前保证完成;为了统一工程施工,甲方对门窗、外墙防水涂料等,指定生产厂家,购买价格乙方确定;工程主体分两次付款,三层主体完工按已完工作量的70%付进度款、主体封顶按已完工作量的70%付进度款,主体验收后按已完工作量的80%付进度款;工程装修阶段按进度80%付款,竣工结算完毕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给;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财物管理要求(具体见项目财务管理协议书)等。2009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上诉人刘盛华(乙方)签订《财务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开设银行专门账户,用于业主拨付工程款及对乙方项目支出使用;甲方根据双方协议,作为对乙方付款依据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在上诉人刘盛华工程队施工过程中,经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刘盛华工程队的施工工地提供PPR材料、电线等,2011年9月,供货结束。期间,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8000元。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今收到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牧场项目一队工程款(刘盛华)人民币28000元,领款人为张小虹”。2011年9月28日,上诉人刘盛华在打印好的、内容为“中泽建工公司:太原农牧场宿舍楼工地使用电线由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给我队,现我队授权中泽建工公司代为付款,全部电线款项:261800元(贰拾陆万壹仟捌佰元整)”的《委托书》的空白处,写明“实收电线:1、2.5㎡单价170元×310卷=52700元,2、4㎡单价270元×554卷=149580元,3、10㎡单价680元×80卷=54400元,小计256680元,其中老秦工费6680元,总计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并签名“一队刘盛华”。2012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持上列《委托书》请求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6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盛华与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结合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上诉人刘盛华为其出具的《委托书》,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盛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刘盛华虽然委托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奇特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委托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剩余10万元欠款上诉人刘盛华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刘盛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刘盛华主张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款项问题,上诉人刘盛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上诉人刘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李学贵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书记员 李文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