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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货车在营山县兴隆路加油站加油时,因其货车喷水未关与加油站清洁员邓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和打斗。期间,彭某某将邓某某的腰部致伤。经鉴定,邓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人邓某某给予了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鉴定文书,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邓某某的申请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同时被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已得到了修复,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建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