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何飞越与李进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飞越,李进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飞越(曾用名:何培祥),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祥,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吴燕华、盛海波,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何飞越与上诉人李进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飞越、上诉人李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0日,何飞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李进祥支付何飞越因违反租车合同第10条而造成的罚金:156700元(2009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之间累计的罚金)。2、由李进祥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1620元及交通罚款50元。3、由李进祥支付2009年至2011年何飞越垫付修车的费用85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何飞越、李进祥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李进祥向何飞越租赁跑车一辆,车牌号为云F977**,每天租金160元”。2009年5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租车合同》,该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附加了“前两个月费用每月租金3000元,每月何飞越用车4天,后4个月每月租金3500元,何飞越不能再用车。半年内总里程数不能超出25000公里。付款方式每月8日一次付清,超过一天罚款100元。车辆维护,如属李进祥因操作或者不注意保养造成的车辆损坏,由李进祥负担;如果是小问题200元以下由李进祥负责修理。半年内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则罚款3000元”。2010年2月13日,双方第三次签订了《租车合同》,该合同约定:“继续按上合同执行,同时加注了李进祥尚欠何飞越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的租车款未支付”。2012年1月15日,李进祥将车赔还何飞越。在此期间李进祥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31日、2011年9月12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5日共计了支付何飞越租赁费26500元。2012年5月7日,何飞越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进祥支付租金75000元。李进祥对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何飞越支付其修理费2425元。2012年7月2日,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何飞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何飞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进祥支付租金91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金。本院认为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未受理。201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二审判决。李进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由本院进行再审。2014年3月1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李进祥支付何飞越租金45136元,何飞越支付李进祥修理费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何飞越主张的罚金的问题,双方车辆租赁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何飞越在2012年7月底以后二审审理期间已对罚金进行过主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起诉时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李进祥辩称何飞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何飞越、李进祥双方《租车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李进祥继续租赁车辆,双方未签订租车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合同中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支付罚金的约定对后期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继续适用,故对李进祥辩称后期无罚金约定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进祥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按约支付租金给何飞越,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何飞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何飞越、李进祥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金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对李进祥逾期付款给何飞越造成的损失如何补偿的一种约定,但其明显过高。对李进祥逾期支付租金给何飞越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调整,确定金额为793元。关于何飞越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金,该事故发生在双方车辆租赁关系结束之后,事故系何飞越自己造成,其要求李进祥来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何飞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中约定何飞越“每月限用三天”来看,李进祥为整月用车,何飞越仅可能是此月中的某一天用车。李进祥交车给何飞越的时间为2011年2月2日,那么在此之前车辆使用人应当是李进祥。交通处罚发生在2011年1月20日,交通处罚发生时谁是用车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在李进祥。李进祥无证据证实交通处罚时是何飞越用车,那么可以推定造成交通处罚的人是李进祥一方,根据合同约定,交通罚款应当由李进祥承担。经核实何飞越已于2014年7月30日向交警部门缴纳了该笔罚款。故对何飞越的交通罚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何飞越提交的结算单不能充分证实车辆是否实际进行了修理、相应的修理费及修理是由于李进祥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故对何飞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进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飞越因迟延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793元;二、由被告李进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飞越交通违章罚没款50元;三、驳回原告何飞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负担1732元,被告负担1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飞越上诉称,一、租车合同第10条已经明确约定了罚金的计算标准:“每月8日一次性付清,超过一天罚款100元”,原审法院却未按该标准计算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二、租车合同于2012年1月15日终止是李进祥耍赖而被迫终止的,双方并未自愿达成正式终止的最后期限,因为当天李进祥仅是把车交给何飞越,并未注明合同已经终止,当时李进祥还欺骗何飞越称:“过完春节再把车交给他”,故计算罚金的最后期限应根据租车合同第10条,计至李进祥付清租金的2014年4月15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李进祥支付罚金156700元(2009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之间);2、李进祥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1620元及交通罚款50元;3、李进祥支付2009年至2011年期间何飞越垫付的修车费用858元。李进祥答辩称,一、关于罚金。何飞越主张按照合同第10条计算罚金没有事实依据,李进祥实际是按次数向何飞越租车,租金也是按次数给付的。双方2010年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罚金的合同条款。李进祥与何飞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罚金条款也是无效的,何飞越无权对李进祥进行处罚;原审法院已经对此作了认定。就算租车合同有效,合同期限也只有半年,双方的租赁关系早已解除,并非如何飞越所称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就算合同是有效的,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罚金条款如果有效,罚金也是过高的。双方之间不仅只有本案一个纠纷,在之前的一个案件中,双方已经调解并了结了全部事务。二、何飞越诉请的2009年至2010年的修车费与李进祥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飞越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李进祥上诉称,一、2010年2月13日,双方虽然签订过租车合同,但并未严格按照该合同履行,李进祥是按照次数临时租车,并按次支付租金,并非按月支付租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2014年3月14日的(2014)玉中民再终字第3号案已对双方的租金、罚金等相关纠纷进行过最终的一次性调解,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全部了结。原审法院对此事实遗漏认定。三、由于未取得车辆租赁许可,故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应为无效。(2012)玉红民二初字第95号案已经对此作出认定,虽然玉溪市中级法院二审进行过改判,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玉溪中级法院再审该案,已证明二审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合同的效力仍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李进祥认为租车合同系无效合同。四、何飞越关于罚金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何飞越应于2012年2月之前主张罚金。五、何飞越于2012年5月7日将李进祥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租车款,但却未要求支付罚金,故其已经放弃对罚金的主张。六、2010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是半年期合同,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到期后系按次租车,后续按次租车已经不适用原合同条款,包括不适用原合同当中关于罚金的约定。七、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无“罚金”的规定,仅在行政、刑事法律法规中在行为人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执法者才有权对违法者作出“罚金”处罚。民事主体间关于“罚金”的约定系无效条款。八、何飞越无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1月是由李进祥使用车辆过程中受到处罚而被贴罚单,故原审法院判令李进祥支付交通罚款50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何飞越的全部诉讼请求。何飞越答辩称,本人行驶证上注明的是“非营运”,而不是“非营租”,何飞越有权出租自己的车辆。罚金是真实存在的,请求法院判令李进祥支付罚金156700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何飞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何飞越主张的罚金应否支付。三、罚金的金额如何确定。四、何飞越诉请的交通事故罚款5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1620元应否支持;五、何飞越诉请的垫付修车费858元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经审查何飞越2012年5月7日向红塔区法院提起的(2012)玉红民二初字第95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请法院判令李进祥支付租车费75000元,而李进祥答辩要求扣减已支付的租金,并反诉要求何飞越支付车辆维护费2425元;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时至2014年3月14日,经本院再审时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李进祥支付何飞越租金45136元,何飞越支付李进祥修理费2100元,可见,该调解协议仅围绕何飞越的租金诉求、李进祥的修理费诉求进行调解,且该调解协议(共三条)及相应的(2014)玉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均未明确载明“双方之间的租车纠纷自此之后不再互相追索”。何飞越于本案中主张的迟延支付租金导致的罚金、交通事故赔偿金、交通罚款、垫付的修车费,均未在前案中进行过主张;需要说明的是,何飞越于(2012)玉红民二初字第95号案中仅主张租金,并未主张李进祥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损失,何飞越于此案中通过“罚金”概念主张违约损失,由于立法并未禁止分案主张,故何飞越于本案中主张违约损失,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何飞越在调解时也未承诺过不再对其它费用进行追索。故李进祥现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一次性调解了结、本案不应再进行处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首先,关于“罚金”的性质。经庭审询问何飞越诉请的“罚金”性质,其称“是对方未付租金造成的损失”,因此,何飞越实质上是主张李进祥承担未付租金造成的违约损失,故李进祥以民事法律体系当中并无“罚金”概念进而上诉主张驳回何飞越的该项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进而李进祥应否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经审查,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进祥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李进祥上诉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违反了租车方面的管理规定进而无效,由于其未举证证明相关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正如前述,何飞越主张的“罚金”本质上是违约责任当中的赔偿损失一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何飞越上诉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月8日一次性付清,超过一天罚款100元”计算违约损失为156700元,相比于双方约定的租车费标准,明显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庭审中,李进祥的代理人亦抗辩主张“罚金过高,罚金每个月不应超过40元”。由于何飞越并未举证证明因李进祥迟延支付租金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哪些或者可得利益有哪些,仅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后表示该损失为“没有收到租金产生的孳息损失”,故本院推定何飞越的损失系未按期收到租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结合李进祥2009年12月8日开始拖欠租金至2014年4月15日支付完毕全部租金之日的期间内每年拖欠的租金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酌定因李进祥迟延支付租金造成何飞越的损失为10000元。李进祥上诉主张不应向何飞越支付任何罚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飞越上诉主张李进祥应支付罚金156700元,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计算的违约损失过低,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四个争议问题。1、李进祥上诉主张不应支付交通事故罚款50元。对此,本院认为,交通处罚发生在2011年1月20日,此时,根据合同约定,李进祥系用车人,则交通处罚发生时谁是用车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在李进祥一方,由于李进祥无证据证实交通处罚时是何飞越用车,故原审法院推定造成交通处罚以及承担罚款的应为李进祥,并在何飞越已代交罚款的情况下,判令李进祥支付何飞越代交的罚款5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进祥上诉主张不应向何飞越支付该笔罚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何飞越上诉主张李进祥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620元。经二审庭审询问何飞越主张该项损失的理由,何飞越陈述:“知道交通事故的罚款没有交,我没有义务代李进祥交纳。在我代李进祥交纳罚款之前(代交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我的车就被撞了。我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拒绝,口头告知我因为车没有审过,所以拒绝理赔。没有给过我不予理赔原因的书面材料。如果李进祥交纳了50元的罚款,我的车就可以审过,产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对方负全责的话,对于2000元以下的损失,保险公司会进行理赔。由于保险公司未理赔,导致我得自己承担1620元的损失”。经审查,本院对何飞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对该项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何飞越上诉主张1620元损失系因罚款未交从而车辆未审进而保险公司拒赔引发,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2)、交通处罚发生在2011年1月20日,何飞越直至2014年7月30日才为李进祥代交50元罚款,在此之前,何飞越明知李进祥已被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且应交纳罚款,但未采取任何适当措施(及时代交罚款)防止后果恶化,故即使存在罚款未交、车辆未审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因果关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该后果亦应由何飞越自行承担。关于第五个争议问题。何飞越提交的结算单不能充分证实车辆是否实际进行了修理、相应的修理费以及修理是由于李进祥操作不当造成,故原审法院对何飞越诉请的垫付修车费858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飞越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飞越关于罚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它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李进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撤销“一、由被告李进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飞越因迟延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793元;三、驳回原告何飞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二、由被告李进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飞越交通违章罚没款50元”;三、由上诉人李进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何飞越因迟延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何飞越的其它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李进祥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上诉人何飞越负担1632元,由上诉人李进祥负担110元。李进祥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进祥负担。何飞越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申请免交,本院已同意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上诉人李进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上诉人李进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上诉人何飞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云焕审 判 员 张艳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艺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