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董红兵与仲红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兵,仲红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董红兵,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耀庆,男,193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仲红宝,男,汉族。原告董红兵与被告仲宝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红宝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兵诉称,2014年8月到9月间原告雇佣刘振清给被告装修房子292平方米,收到工资款20000元,被告附加了工程楼梯抹灰、打院子,合计人民币8760元,不予结算。为此请求被告支付附加工程款8760元。被告仲红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红兵针对起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附加工程量清单一份;2、证人刘振清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容与证人刘振清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一致,二者结合在一起,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附加工程进行了施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9月原告董红兵雇佣刘振清,双方给被告仲红宝位于段店乡口子村的292平方米房屋装修,装修款共计2044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另向原告提出对其房屋二层檐吊顶、补施工洞、按门窗、楼梯抹灰、打院子地面、贴内墙瓷砖、按落水管等附加工程量,工程款共计876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只支付了附加工程之前的20000元,对附加工程形成的8760元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仲红宝达成口头装修房屋的承揽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对装修房屋的工程款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前期口头约定中没有的工程量,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进行了施工,形成了8760元的工程款,被告应予结算,并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红宝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董红兵承揽装修工程款8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