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灰斗力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丁抗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灰斗力车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抗战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灰斗力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梅。委托代理人:杨友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文智。委托代理人:伊恕一。第三人:丁抗战。委托代理人:吐尔地古丽·卡斯木。原告乌鲁木齐市灰斗力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灰斗力车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第三人丁抗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灰斗力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友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第三人丁抗战的委托代理人吐尔地古丽·卡斯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灰斗力车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60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丁抗战工伤认定申请;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3、乌高(新)劳仲(2014)第08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事实;4、(2014)新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事实;5、(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事实;6、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友明2013年11月4日请工人干活;7、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委托手续;8、(灰斗力车公司)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9、举证材料、2013年11月19日乌鲁木齐晚报、收条、施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否认与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10、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齐材料;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2条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2、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原告灰斗力车公司诉称,被告在工伤决定书称2013年11月4日,普工丁抗战在单位修建仓库时,被重物砸伤其头部,此说法不对,无任何证据,一点不符合事实。1、我公司在黑山头脚下垒一道档土墙,空中是露天的,上面无任何遮档物,除非是太空飞物来侵。2、被告称丁抗战被重物砸伤其头部,请问是什么重物砸伤,准确砸在头部的什么位置(住院前后,丁抗战头部变化太大)。3、丁抗战普工是什么单位招收的,什么人招的工。丁抗战不是我公司的普工,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丁抗战与我公司的工伤更无道理存在。请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灰斗力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申请行政复议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5月7日,第三人丁抗战的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在单位修建仓库时被重物砸伤头部。被告对申请材料初审时,发现材料中无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为此被告及时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将乌高(新)劳仲(2014)第082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新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送达被告处,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由其代理人签收。而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25日原告提交举证材料: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在单位修建仓库时被重物砸伤头部。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4年8月21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丁抗战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丁抗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乌高(新)劳仲(2014)第082号仲裁裁决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灰斗力车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举证材料、2013年11月19日乌鲁木齐晚报、收条、施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均认可;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丁抗战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行政复议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行政复议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丁抗战到原告灰斗力车公司施工工地工作时被木头砸伤头部。2013年11月4日当日,第三人丁抗战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北院)手术治疗,该院对第三人丁抗战手术前和手术后诊断均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二、肺部感染。第三人丁抗战受伤地点的工程施工已由原告灰斗力车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发包给包工头(案外人马住昌)个人进行施工。后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第三人丁抗战作为申请人,以原告灰斗力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丁抗战与被申请人灰斗力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丁抗战与被申请人灰斗力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丁抗战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抗战与灰斗力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灰斗力车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灰斗力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7日,第三人丁抗战之子丁鹏飞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丁抗战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将乌高(新)劳仲(2014)第082号仲裁裁决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送交被告处,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丁抗战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灰斗力车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25日,原告灰斗力车公司提交举证材料,称:原告与丁抗战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将施工发包给马住昌,丁抗战的工伤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经过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丁抗战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丁抗战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抗战上述受伤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9月9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本案原告灰斗力车公司诉称的第三人丁抗战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等意见,因本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生效判决已确认丁抗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述生效判决已查明原告定抗战系到被告乌鲁木齐市灰斗力车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生效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丁抗战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6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60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