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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贺庆与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庆,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光,殷焕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254号原告贺庆。委托代理人张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昱昕。被告王晓光。被告殷焕山。原告贺庆诉被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洲公司”)、被告王晓光、被告殷焕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元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昱昕、被告王晓光、被告殷焕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赛格卫浴青岛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23554元的卫浴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货物,经被告王晓光、殷焕山验收合格后交付,后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原合同供货量的基础上陆续增加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尚欠13784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784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洲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未将送货凭证交付给被告,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晓光辩称,被告王晓光只是作为被告元洲公司的员工履行工作职责,合同与其无关。被告殷焕山辩称,被告王晓光只是作为被告元洲公司的员工履行工作职责,合同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赛格卫浴”在青岛地区的总代理。2012年,原告与被告元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货值23554元(含税、含安装)的卫浴设施,合同约定:1、数量、规格及型号、单价详见附件明细清单。2、交货日期为9月17日之前安装完毕,交货地点为夏庄渔家乐酒店。3、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30%定金,计7063元;货到现场再付50%,计11777元;安装验收合格一周之内付清余款。2012年10月5日,被告元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840元。后被告元洲公司向原告追加订购价值9070元的产品,被告殷焕山作为被告元洲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10月22日在追加产品明细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8日,被告元洲公司对原告所供产品进行验收,被告殷焕山在工程报验单上签字。原告提交《告工友书》并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邱某等多名材料供应商至被告元洲公司索要货款,被告在门口张贴一份《告工友书》,告知众人不要聚众闹事,原告等人将《告工友书》撕下带走。被告元洲公司对《告工友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过被告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过债权。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追加产品明细、工程报验单、告工友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供货物已安装完毕并经被告元洲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验收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一周之内即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余款13784(23554+9070-18840)元。被告元洲公司迟延付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元洲公司作出的《告工友书》是面向至被告处索要欠款的供货商、工人等发出的,原告持有该份材料,可以认定原告至被告处的目的就是索要欠款。《告工友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则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晓光、被告殷焕山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庆支付货款13784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贺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