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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个体,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现住山西省汾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超慧,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指定辩护人杨超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乘坐602路公交车,行车途中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取其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黑色三星71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奇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