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简某与被告周中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周中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210号原告简某,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市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平,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金佛大道355号1层17-19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252-7。负责人李璞莲,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拥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简某与被告周中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原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周中平,被告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上午6时5分,周中平驾驶车牌号为渝CEXX**的轻型货车由江北区东方家园往蚂蝗梁方向行驶,行驶至建新西路金源路上口时,与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简某发生擦刮,致简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简某被送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中平负全部责任,简某无责任。周中平为渝CEXX**车辆在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周中平赔偿简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6959.60元,其中医疗费1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0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周中平辩称,事发当天我驾驶汽车由东方家园往蚂蝗梁方向行驶,行至建新西路并向右转向时,简某忽窜至人行横道前,在简某距车数米时,我便踩刹车让行,简某因惊慌而不慎跌倒在地导致受伤,而非被我车辆刮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实际情况后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周中平驾驶的渝CEXX**的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周中平的行驶证在事发时已过有效期,根据我司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的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06时05分,周中平驾驶车牌号为渝CEXX**的轻型货车,由东方家园往蚂蝗梁方向行驶,行至建新西路金源路时,与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简某刮撞,造成简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驾驶人周中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简某无责任。简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对简某进行了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6天,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原发性高血压、2型糖尿病、2型糖尿肾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负重情况下功能锻炼;我科密切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入院。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8276.19元,其中周中平支付17776.19元,简某支付10500元。周中平另支付简某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492.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2.5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周中平支付的医疗费18268.69元、交通费2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事发后,简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简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0%,属X级伤残;简某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简某的护理时限为6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50元,由简某支付。另外,简某支付病历复印费12元。另查明,简某系城镇居民。渝CEX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周中平,该机动车在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周中平在事发当天向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报案,出险抄单中记载的出险情况为:周中平驾驶渝CEXX**福田行驶中撞行人,三者人伤,江北区人民医院,已报交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出险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周中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周中平未在法定时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也没有举证推翻该认定书,且周中平所述与出险抄单内容互相矛盾,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CEXX**机动车在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简某产生的损失,先由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本院认为,虽然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提出事发时周中平所有的渝CEXX**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应由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对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部分,由侵权人周中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简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简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住院医疗费28276.19元、门诊医疗费492.50元,共计28768.69元,其中简某支付10500元,周中平支付18268.69元,对上述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简某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及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1152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简某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其因伤至残,综合简某就医时的身体状况及其出院后的营养需要,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简某的护理时限为60日,根据简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根据简某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其就医时的身体状况和往返车程,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简某的户籍类别、年龄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216元/年×16年×10%=40345.60元。简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鉴于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简某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8768.69元(其中简某支付10500元,周中平支付18268.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90516.29元。以上费用应由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645.60元,共计57645.6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30920.69元(不含鉴定费),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陪附加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免去保险公司2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限额内赔偿简某24736.55元,其余6184.14元由周中平自行承担。另,简某支付的鉴定费1950元,应由周中平承担。综上,简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0516.29元,扣除周中平已经支付的18468.69元,其实际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2047.60元,其中应由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支付给简某70097.60元,由周中平支付简某鉴定费1950元;因周中平已经支付18468.69元,扣除由其自行承担的6184.14元后,其余12284.55由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支付给周中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简某70097.6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周中平12284.55元。三、被告周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简某1950元。四、驳回原告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0元,由被告周中平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简某缴纳,被告周中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简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原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元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