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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林海与饶林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林海,饶林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李林海。被告饶林旺。原告李林海与被告饶林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G18版刊登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饶林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312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款人)饶林旺向(出借人)李林海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正。即¥1312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8���至2013年7月8日止”。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83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款人)饶林旺向(出借人)李林海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叁佰元正。即¥183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未还。为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420元,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3120元从2013年7月9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其中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2361.6元);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83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其中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1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8日、7月19日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1420元并出具借条的情况。2、房道镇房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证明被告当前下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程序问题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和认定如下: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12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止;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3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张,借条上均未写明借款利率。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无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19日签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120元、18300元,合计31420元,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31420元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写明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林旺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原告李林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14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东波审 判 员  范晓璐人民陪审员  谢 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旭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