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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顿亚丽与陈建、枣庄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亚丽,陈建,枣庄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顿亚丽,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刚,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被告枣庄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伟,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兴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龙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勇,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奔,该公司职员。原告顿亚丽诉被告陈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晨光、徐刚,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涛、贺成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亚丽诉称,2014年5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建驾驶鲁D×××××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台儿庄区长安路26号牛肉汤馆门前路段时,车辆左后轮脱落,撞到正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据交警部门查明,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820元。被告陈建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911.54元、施救费4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支付了原告方的修车费用600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的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顿亚丽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台儿庄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陈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注册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被告方经过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出院时肢体活动仍受限,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运输公司全部支付。被告运输公司对该证据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从长期医嘱来看,6月5日至7月8日之间无医嘱,7月8日之后无医嘱;从临时医嘱来看5月26日至6月12日之间无医嘱,6月14日至8月21日无医嘱;我方怀疑原告存在空挂床现象。3、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经鉴定,分别为120天和14-16周。被告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取中间值。4、原告顿亚丽及护理人员张宗奎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顿亚丽为城镇居民,系批发零售业从业者,个人在台儿庄区兴运市场经营时鲜青菜店(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即运载着出售的水果蔬菜等),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16310元(按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每天135.92元计算120天);护理人员张宗奎为原告的配偶,系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99元,因原告受伤请假对其进行护理,造成误工损失14190元(126.7元×7天×16周)。被告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张宗奎的工资单、完税证明和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我方申请法庭对张宗奎所在单位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5、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顿亚丽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提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7911.54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宗,证明我方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施救费400元;提交复印费发票一张,证明因复印原告的病历支出复印费13元;提交原告配偶张宗奎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我方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后原告又给我方700元的医疗费票据,相当于原告收到我方给付的现金300元;提交原告配偶张宗奎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我方已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修车款和电子秤款600元,该笔费用是经过被告保险公司核实过的。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修车费用600元,我方并未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被告运输公司给付的现金1000元,我方予以认可,后来我方又给其700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于施救费没有载明时间,600元的修车费用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运输公司可在庭后自行到保险公司解决。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的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建驾驶鲁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台儿庄区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号牛肉汤馆门前路段时,车辆的左后轮脱落,撞到由东向西原告顿亚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鲁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注册车主,被告陈建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鲁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顿亚丽伤后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支出医疗费7911.54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运输公司垫付),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宗奎进行护理。原告顿亚丽系城镇居民。个人从事批发零售业,在台儿庄区兴运市场经营时鲜青菜店。张宗奎系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99元,并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其在请假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被单位停发。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顿亚丽住院88天、时间过长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收到申请后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2015年2月1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顿亚丽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后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4-16周。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护理、鉴定等支出部分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顿亚丽遭受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陈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顿亚丽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请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修车费等费用,但在庭审结束前又撤回了该请求,主张庭后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88天×15元/天)、误工费16310元(120天×135.92元/天),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190元(16周×7天×126.7元/天),本院支持13296元(15周×7天×126.63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张宗奎所在单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在收到其调查取证申请后,登陆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的官方网站,对护理人员张宗奎所在的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该公司真实存在,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公司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结合护理人员的乘车路线,工资及纳税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数等实际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顿亚丽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6310元、护理费1329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726元;二、驳回原告顿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枣庄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张 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