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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季云淡与黄信克、高晓兵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云淡,黄信克,高晓兵,陈胜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279号申请执行人:季云淡。被执行人:黄信克。被执行人:高晓兵(系被执行人黄信克妻子)。被执行人:陈胜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新桥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74845)系被执行人黄信克、高晓兵、黄信祥、孙容秋共有,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新桥村的房屋(宗地号:059-001-0036-000,土地证号:2-1995-56-044**)系被执行人黄信克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黄信克、高晓兵、黄信祥、孙容秋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新桥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74845)。2、查封被执行人黄信克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新桥村的房屋(宗地号:059-001-0036-000,土地证号:2-1995-56-044**)。三、被执行人黄信克、高晓兵、黄信祥、孙容秋分别负责保管名下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周婉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