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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张某丙,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于新疆吐鲁番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无固定住址。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自勇、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罗某前往焉耆县良种场三组找被害人马某某索要罗某的工资,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马某某肋骨打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我只是打了马某某脸部一拳,并踢了他下腹部两脚,马某某肋骨骨折的伤不是我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罗某前往焉耆县良种场三组找被害人马某某索要罗某的工资,罗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朝被害人马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又朝马某某腹部踢了两脚。后马某某跑至一维吾尔族人家中,在该维吾尔族人家中,马某某叫来的崔某某等人将张某甲、罗某打伤。案发当日,马某某伤情经焉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单、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焉耆县公安局七个星派出所接到马某某报案称焉耆县良种场三组张某甲与罗某找到其索要工资,双方发生口角,产生争执,随后张某甲将马某某打伤;2014年9月10日,焉耆县公安局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15日,焉耆县公安局将(焉)公(伤)鉴(法)字(2014)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内容告知被害人马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3、急诊患者就诊分诊记录单,证实2014年9月10日,马某某伤情经焉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张某丙),出生于1973年1月24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记录。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2日,焉耆县公安局七个星派出所民警李磊、苏哲对张某甲进行传唤,张某甲到案接受调查。二、勘验、辨认、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2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17日,在见证人时建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甲辩认焉耆县良种场三队系其2014年9月10日动手殴打马某某的地点。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6日,辨认人马某某从二组20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3号及8号张某甲系2014年9月10日将其打伤的人;2014年9月10日,在见证人艾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甲从二组无序排列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9号、4号系案发当天动手殴打张某甲的人,该人系崔某某;2014年9月27日,在见证人郭某某的见证下,证人梁某从二组无序排列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3号、8号系案发当天动手参与打架的人,该人系张某甲。4、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在当事人崔某某、马某某的指认下,对案发当天焉耆县良种场三队打架现场进行检查,在该院内发现一根铁棍系崔某某用于殴打张某甲的作案工具、一块砖块系马某某殴打罗某的作案工具。5、(焉)公(伤)鉴(法)字(2014)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上午,罗某与张某甲到焉耆县良种场被害人马某某家里要工钱时,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张某甲先用拳头将马某某鼻子打流血,马某某摔倒在地后,张某甲朝马某某的腹部踢了两脚,之后马某某跑到一维族人家,罗某与张某甲在院子外面等待,当崔老板和两个男子赶到该维族人家后,对罗某进行殴打,后罗某晕倒,待其醒来后,发现崔老板准备打张某甲,其将崔老板拦住,之后警察赶到了现场。2、证人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北京时间14时许,吾某某在焉耆县良种场三队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其出去后看见两个男人追着一个男人往其家中跑。吾某某出来到院子中拉架,被追的男子向其借电话打了一个电话,不久后有一辆红旗牌汽车赶来,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有三个男人殴打院子外面的两个男人。吾某某假装拿手机拍照,之后他们就停止了殴打,后来那个戴眼镜的男人就跑了,大概跑了20米远,从车上下来的那三个男人把那个戴眼镜的男人抓住,用脚踢了他的臀部。然后那个戴眼镜的男人就给派出所打电话了,过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许崔某某接到马某某电话后与刘某某、翟某某开车去找马某某。到达现场后崔某某看见马某某的脸部、鼻子部位有血迹,马某某一手捂着自己的肚子说肚子疼,并且声称“是罗某他们打的”。后崔某某用右拳朝那个戴眼镜的人的左边肩膀打了一拳,罗某拿起一块砖准备打崔某某,崔某某拿起一根长约60cm的螺纹钢筋准备打罗某,但是没有打到,后就报了警。之后警察赶到现场。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许,崔某某接到电话说马某某被打了,后崔某某、刘某某和翟某某三个人赶到吾某某家,看见马某某在大门口坐着,脸上有血,马某某说是那个戴眼镜男子打的。后其三个人将戴眼镜的男人抓住拉到院子里面,崔某某在吾某某家中拿起一根铁棍要打那个戴眼镜的男子,但铁棍被翟某某抢下来了,然后崔某某用拳头朝戴眼镜的男人打了一拳,后翟某某和刘某某将他们分开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崔某某接到马某某电话,后刘某某、崔某某、翟某某、梁某四人找到马某某,到达现场后,崔某某问罗某和那个戴眼镜的男人为什么打架,之后那个戴眼镜的男人就跑了,崔某某把他追了回来,并将那个戴眼镜的男人推到院子里了。四、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许,在焉耆县良种场三队,罗某与一戴眼镜的男子来到马某某宿舍,向马某某索要罗某的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戴眼镜的男子朝马某某鼻子打了一拳,将其鼻子打流血,之后该戴眼镜的男子掐住马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上,并用脚朝其左侧肋骨位置踢了三、四下,头部被打了一下,其后晕倒。当其醒来后,跑到一维族人家,之后再次晕倒,醒来后发现自己在医院。案发当时罗某没有对其进行殴打。五、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10日13时30分左右,张某甲与罗某来到焉耆县良种场罗某的老板的住处索要罗某的工钱,后与罗某的老板发生争执。当罗某的老板准备打罗某时,张某甲朝罗某的老板的左脸打了一拳,张某甲抓住罗某老板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上,并朝罗某的老板的腹部踢了两脚。之后罗某的老板跑到一维族人家,并打电话告知他人自己被打,后来来了四个人,三男一女,罗某的老板和后来的三个男子将罗某围住,并殴打罗某,张某甲打电话报警,之后警察赶到现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称马某某伤势非其殴打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增华审 判 员  丁剑波人民陪审员  颜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