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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翁钊潼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讯问,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5次提供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翁厝村其住家,供吸毒人员赖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翁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酌情予以从严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翁某某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喜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