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秋野与仉金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野,仉金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992号原告吴秋野,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国务院参事。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修文,男,1932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仉金霞,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玉珍,女,1955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秋野与被告仉金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野及委托代理人朱奉君、皇甫修文,被告仉金霞及委托代理人韩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野诉称:2011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象房村一房屋租赁给我一家人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租金每年8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日。除第一次缴纳三个月房租2000元外,以后原告按照约定每半年向被告缴纳一次房租,直至2014年4月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疏于管理及维修租赁房屋,致使多个房屋长期漏雨,分别在2012年及2013年北京多次暴雨及发生洪灾的雨季中,多个房屋及客厅先后严重漏雨,造成我和丈夫皇甫教授共同收藏的珍贵字画、书籍和贵重衣物遭雨水淋渍严重损坏,其中包括著名画家范曾和书法家张运成所赠的两幅珍贵作品,仅张运成所赠作品所受的损失至少在人民币50000元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涉案房屋负有维修及善管的义务,应保证其出租的房屋具备最基本的居住功能,故被告因疏于维修其房屋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曾用恶语攻击辱骂威逼年逾八十的皇甫修文教授:“你给我马上走人,你这么大岁数死在我新建的房子里不吉利!”等,皇甫修文教授听后极其愤慨。被告言行背离公序良俗及尊老爱幼的核心价值观,给皇甫教授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及心理伤害。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疏于维修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2、被告因其背离公序良俗的攻击性言论向原告及其丈夫皇甫修文教授赔礼道歉,并支付教授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仉金霞辩称:原告的第一条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条不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理由如下:一、我的房屋不存在漏雨之说。原告在起诉��中称,在2012年及2013年北京多次暴雨洪灾的雨季中,多个房屋及客厅先后严重漏雨,造成原告和丈夫字画、书籍及贵重衣物遭雨水浸渍损坏。如果真像原告所说,原告应在损坏发生的第一时间通知我或起诉我。可是原告非但没有起诉我,而是多次要求继续租赁我的房屋并接受房屋涨价,事实证明原告租赁我的房屋期间,不但没有财产损失,而是住着舒适才不愿意走。事实证明被告的房子从来没漏过雨,原告更没有什么字画书籍遭受损失。二、原告又称我恶语攻击辱骂皇甫修文教授,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及心灵伤害。我从来没有骂过原告及其丈夫,原告要求我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无理要求。事实上,2014年4月1日以后,原告继续住着我的房子,但没有按2014昌民初字第4050号调解书缴纳租金,12月31日还赖着不走,我申请执行,原告绞尽脑汁编造无须有的事实���告我,达到继续占有房屋、不交租金的目的。原告的所作所为法理难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象房村一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租金每年8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日,并实际履行。现原告称由于被告疏于维护房屋,2013年7、8月间因房屋严重漏雨致使名贵书画损毁,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画、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对其主���的2013年7、8月间因房屋严重漏雨致使字画损毁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虽可以显示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墙体有阴湿痕迹,但针对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名贵字画系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看,二人均未目击字画受损过程,仅根据原告陈述推断,故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所主张基本事实的存在。以上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条,无法确定字画受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认定字画损毁系2013年7、8月间因房屋严重漏雨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其攻击性言论向原告及皇甫修文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由于皇甫修文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非适格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秋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吴秋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