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某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3月27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同年4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苏EK9***号轿车沿新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敬民路路口时,与沿新合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皖EZ0***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后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3月2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形成的颅脑损伤死亡;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2014)博民调确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关于苏EK9***号小型轿车与皖EZ0***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袁某某主观罪过程度较轻,其无醉酒驾驶现象,所驾驶轿车是合格车辆,而被害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2、事故发生后,袁某某主动报警,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5、袁某某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用以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以上控辩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9时50分许,袁某某驾驶苏EK9***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敬民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李某甲(男,殁年45岁)驾驶的沿新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皖E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致两车损坏,李某甲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袁某某让路人石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袁某某将伤者李某甲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凌晨,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某电话告知公安机关李某甲死亡情况,随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3月2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事发路口未减速慢行,且疏于观察、违反交通标线,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事发路口未减速慢行,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同年4月3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王某某(系李某甲母亲)、唐某某(系李某甲妻子)、李某丙(系李某甲女儿)、李某丁(系李某甲儿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袁某某除已支付3000元左右费用外,另一次性给付李某甲亲属120000元补偿款,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2、协议签订后,李某甲亲属就本起交通事故以袁某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袁某某应积极配合,协助其诉讼;法院生效判决最终确定赔偿款归李某甲亲属所有;袁某某不得以已支付120000元补偿款及3000元费用为由,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李某甲亲属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数额和已收到的120000元补偿款及已付3000元为限,不得要求袁某某再另行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如法院最终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超过部分,李某甲亲属不再要求袁某某另行承担……同日,李某甲亲属李某乙、唐某某、李某丁出具《谅解书》,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袁某某从轻处罚。4月4日,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以(2014)博民调确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协议的第1、2项予以确认。当日,李某甲亲属唐某某、李某丁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袁某某支付的交通事故补偿款120000元整。另查明:2014年7月7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袁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与李某甲亲属李某乙、王某某、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前赔偿李某甲亲属各项损失455000元;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4日19时57分许,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接“110”指令,匿名报案人(后查实系路人石某某)称,在博望世纪华城路口,轿车苏EK9***与摩托车相碰,人受伤严重;经初查,2014年3月14日19时54分许,袁某某驾驶苏EK9***号轿车,沿新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敬民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李某甲驾驶的沿新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皖E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李某甲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袁某某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2、户籍资料,证实袁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事发路口未减速慢行,且疏于观察、违反交通标线,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事发路口未减速慢行,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留了苏EK9***号小型轿车与皖E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6、协议书、谅解书、(2014)博民调确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收条,证实:2014年4月3日,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袁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同年4月4日,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相关内容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已收到袁某某支付的补偿款120000元。7、(2014)博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4年7月7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袁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李某乙、王某某、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前赔偿各项损失455000元;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等。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19时50分许,其在博望中心小学附近听到一声响,后发现一辆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躺在地上;19时57分许,其替小轿车驾驶员拨打“110”报警。9、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4日19时50分许,其驾驶苏EK9***号轿车,沿新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敬民路口左转弯时,有一辆摩托车沿新合路由西往东行驶到敬民路口,与其车前部相碰;其下车查看,发现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就让他人代为拨打“110”报警,后其将李某甲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救治;李某甲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3月15日1时30分许,其电话告知马鞍山交警支队李某甲死亡情况,后随办案民警到马鞍山市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10、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检查记录表,证实牌号为苏EK9***的小型轿车车辆合格、转向灯正常。11、鉴定意见书,证实:皖E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及前照灯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苏EK9***号小型轿车、皖E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使速度因计算条件不足,无法确认。12、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马鞍山市122事故处理大队对苏EK9***号小型轿车车辆痕迹检测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未检见乙醇成分;被害人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46.0mg/100ml。1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甲于2014年3月15日凌晨死亡,其系颅脑损伤死亡,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1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情节已在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中予以评价,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代为报警,积极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苗苗代理审判员 邓维丽代理审判员 程小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