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树华、李拴清、王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树华,李拴清,王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948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利,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树华,男,汉族,1966年7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李拴清,女,汉族,1970年10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王清芳,女,汉族,1968年2月出生,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树华、李拴清、王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永利、被告李树华、李拴清、王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树华以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树华借款后仅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后再未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能及时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陕西信合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为证明被告李树华于2013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并由被告李拴清、王清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第二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惠泉对私存折户分户账、富秦家乐卡放款交易凭证、农村商业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为证明借款当时是经李树华同意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第三组:(富秦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农村商业银行记账凭证两份。为证明被告李树华当时办理了安贷保并缴纳了保费453.7元的事实。被告李树华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是由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庄分理处发放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李拴莲,借款手续虽是本被告办理的,因李拴莲是黄庄分理处主任郭丽萍的侄女,审批等都是由李拴莲找的郭丽萍办的,本被告只是过去签了个字,而且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向本被告催要,而是和李拴莲催要该笔借款,现在因李拴莲下落不明,原告才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并且借款后的利息也一直是由李拴莲支付的。被告李拴清辩称:担保属实,李拴莲是其妹妹,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李拴莲,是李拴莲找的被告李树华,然后自己去给担保的,但是其现在也经济周转困难无力予以偿还。被告王清芳辩称:担保属实,其只是过去签了个字,故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被告现也无力予以偿还。被告李树华、李拴清、王清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树华、李拴清、王清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树华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虽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对于合同的内容其却并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如何发放出去的自己并不清楚,并且还款付息的银行卡也并不在其手中;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签字无异议,但保费是如何缴纳的表示其并不清楚。被告李拴清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清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对合同的内容却并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表示并不清楚,当时其只是签了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树华以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树华发放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合同同时还约定,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被告李拴清、王清芳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拴清、王清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拴清、王清芳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树华发放借款本金20万元,但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0日后,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以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6月29日到期为由,当庭申请撤回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树华、李拴清、王清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的义务,被告李树华及做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李拴清、王清芳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在清偿了2014年3月20日前应付利息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李树华虽辩称其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李拴莲,并且借款手续也是李拴莲办理的,其仅是在借款合同及有关手续上签了字,但其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上述辩称理由,故被告李树华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拴清、王清芳作为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于其二人的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李拴清、王清芳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王清芳虽辩称其对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但是其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拴清、王清芳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被告李拴清、王清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树华、李栓清、王清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