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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晏国仁与魏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国仁,魏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1号原告晏国仁,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尚艳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兰凤,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原告晏国仁与被告魏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艳峰、被告魏兰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国仁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魏兰凤以承包工程用于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约定在2014年9月22日还款,当时被告魏兰凤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本息合计115,500.00元。被告魏兰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5分,现在已经给付原告利息11,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述被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23日被告魏兰凤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晏国仁100,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暂时定四个月为限,一次性还款利息为1.5%计息。现用工程合同抵押,欠款人魏兰凤。被告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魏兰凤以承包工程用于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约定在2014年9月22日还款,当时被告魏兰凤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1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魏兰凤签字的借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0,000.00元及月利息1.5分的欠条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被告已给付1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以认可,被告共欠原告本息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4,00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兰凤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利息4,000.00元,本息合计104,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晏国仁负担75元,被告魏兰凤负担2,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伟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