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风文与杨连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文,杨连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李风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连兴。被告杨连兴,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65015-1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人刘继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立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双,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风文与被告杨连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连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8时50分,在302省道,234KM+900M处,被告杨连兴驾驶冀J×××××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李风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连兴驾驶的冀J×××××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7562.37元被告杨连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格。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8时50分,在南皮县302省道234KM+900M处,被告杨连兴驾驶冀J×××××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李风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风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4082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风文车祸致多发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120-18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原告方主张损失:1.医疗费6369.37元,提交××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误工费14400元,原告系南皮县光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80元,误工180天,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5.护理费8844元,护理期间60天,住院期间12天由李连兴及王青二人护理,出院后由王青一人护理。李连兴系沧州惠邦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222元,护理费为2664元,提交沧州惠邦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王青系沧州惠邦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3元,护理费为6180元,提交沧州惠邦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6.伤残赔偿金27306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1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543元,被抚养人系原告妻子丛秀玲,被抚养年限16年,赔偿系数20%,抚养人为三人,原告李风文、李连兴、李连霞,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年计算。9.交通费1000元。10.伤残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11.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提交事故自行车照片、换购新电动自行车票据、新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连兴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500元,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杨连兴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有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风文与被告杨连兴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连兴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风文是非机动车方,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比例应为70%。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369.37元,有××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100元/天。3.营养费2250元,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间酌定为75天,30元/天。4.误工费12000元,原告系南皮县光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80元,有南皮县光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予以证实,结合鉴定意见误工150天。5.护理费8844元,护理期间60天,住院期间12天由李连兴及王青二人护理,出院后由王青一人护理。李连兴系沧州惠邦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222元,有沧州惠邦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李连兴护理费为2664元,王青系沧州惠邦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3元,有沧州惠邦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护理费为6180元。6.伤残赔偿金25485.6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14年。7.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8.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119.37元由被告杨连兴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为83.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5992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连兴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3.56元后为1416.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杨连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13.16元。(已经扣除被告杨连兴垫付款1416.4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杨连兴垫付款1416.44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承担4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孟祥雨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3×××1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