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蒋黎明与斯凯达(荆州)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黎明,斯凯达(荆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33号申请执行人蒋黎明。被执行人斯凯达(荆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达公司),住所湖北省松滋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路10号。法定代表人范勇,斯凯达公司经理。本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盘古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盘古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磊12079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835元,申请执行费14879元,合计1270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盘古公司的银行存款1270614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