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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和太申请执行谢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788号申请执行人杨和太,32岁,住泰宁县丰岩村。被执行人谢仙庆,31岁,原住泰宁县杉城镇(现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申请执行人杨和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仙庆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和太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关利息、代垫诉讼费4303.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谢仙庆除部分银行存款及暂不宜处理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叶家窠安置房4号楼的房产外,并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谢仙庆银行存款10000元,现申请人已领取7785元,本案债权未能全部实现;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相关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146518.5元及相关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