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杜某,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保山市人,怒江大酒店职工。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12日生,傈僳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泸水县医疗保障管理中心职工。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认识,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6日到保山隆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07年11月22日生下婚生子李成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恶言。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曾向双方亲属朋友寻求帮助,也向公安派出所报过案,但被告不以为然,依然我行我素。2012年7月9日早上8时许,因为原告要上班,在换衣服时,又受被告的辱骂,发生了争吵,于是被告用拳头猛击原告的头部,面部,还用手掐住颈部,然后把床单拧成绳,把被告的双手反捆住锁在家里,原告后来挣脱后跑到六库派出所报案。2012年8月向泸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被告有悔改意愿并向原告保证不在动手打原告,原告考虑到离婚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感动于被告当时的承诺,没有和被告离婚。2015年2月24日晚被告又因言语不和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忍无可忍,再次向110报警。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止针对原告,还针对原告的孩子,孩子刚上小学时不太愿意去学校,被告不问原因就是一个耳光、一脚就把孩子踢出一两米远;孩子有时不太听话就会招来被告的耳光或者脚踢;被告还打自己的父亲,致使被告父亲现在眉角还有缝了几针的疤痕;这种有严重暴力倾向的被告就不能被给予抚养孩子的资格。原告有助理会计师资格证,有4年的会计从业经验,可以在农闲时打工挣钱,有助理会计师资格要找个稳定的工作不是难事。原告父母双全,父母也愿意帮忙照顾孩子,总之,法院如果把房子和土地判给原告,原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原告的婚生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多次家庭暴力,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恳请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成恺(出生于2007年11月22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l000元,直至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判令位于州劳动人事局住宅2栋1单元l01室(面积81.12平米)一套、位于大南茂l.6亩旱地归原告;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婚姻家庭关系彻底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子李成恺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分,债务14万元共同承担。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实际是中专三年的同班同学,双方互相了解,感情牢固,在征得双方父母的同意下,于2004年12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疑心重、控制欲强,稍有不合意就大发雷霆,甚至经常拿离婚来要挟被告。2008年9月份,被告母亲在怒江州人民医院脑积水住院,被告要照顾母亲而原告不同意,要求必须带未断奶的儿子一起去,被告迫于无奈只好带儿子一起去,五天后儿子就断了奶,也不找母亲。原告的确很顾家,家里的钱财只有拿进,没有拿出,滴水不漏。2010年9月儿子李成恺在怒江州直幼儿园入园开始到结束,四年的学费都是被告支付,绝大部分时间都是被告接送。2011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两室一厅一卫住房出租,月收入800元都由原告自行收取至今。电视、冰箱、空调及家庭生活开支全由被告购买。自从原告上班以后,原告早出晚归,接送孩子、洗衣做饭几乎全由被告一人完成,原告只管吃现成,一切家庭事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考虑到孩子,很多时间只能忍气吞声。儿子上小学以来都是被告接送,假期也是被告带孩子到办公室上班。生活中,一个巴掌拍不响,两个人难免有磕磕碰碰、吵吵闹闹的时候,但每个人的付出和包容是有限度的,偶有肢体摩擦难以避免。原告未能给孩子提供相对固定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职业不固定,变动性大,近两三年来都是早出晚归,根本不可能给孩子做饭、辅导作业,不能随时接送孩子上学放学。相反,被告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上下班时间稳定,完全能保证按时接送孩子上学放学,并且被告有能力给孩子有规律的饮食生活起居、有时间给孩子耐心地进行作业辅导、兴趣爱好的培养等一系列条件。孩子是自己生养的,应该由父母承担起抚养照顾孩子的义务,而原告将孩子推给年过花甲的公公、婆婆照顾的希望和动机是不负责任的。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李成恺由谁抚养?1、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证明婚生子李成恺于2007年11月22日生。4、怒江州中医院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照片9张、泸水县公安局六库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打伤后到医院诊断治疗,到公安报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怒江州劳动人事局职工住宅2栋1单元101室面积为81.1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土地转让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以8.46万元的价款向泸水县上江镇新建村委会大南茂三组购买农村承包土地1.6亩,并办理了编号为010612016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7、收条、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以3.5万元价款购买位于泸水县大兴地镇供销社职工住宿楼49.83平方米的通间住房。8、财产分割书、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在保山老家分给原告房产一格,土地2块,月工资收入3000元,原告有经济能力独立抚养婚生子。9、借条2份,证明原告向其弟弟杨忠国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给原告房产一格、土地2块,并未注明单方赠与原告个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划分给原告的土地2块,该土地属于农村承包土地,是集体所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父母分给原告的房产一格,属于赠与,原告父母并未明确表示赠与原告杜某一方,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该一格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提到该笔借款,在法庭提问时也明确回答无债权、无债务、无贷款,且在法庭调解过程中也认可事实上无借款,该组证据与原告自身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已经作过处理,希望法院按照协议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离婚协议,认为自己是在胁迫情形下签字的。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不予采信。2、借条2份(复印件),证明向杨庆华借款14万元,已经偿还3万元,向李泉借款3万元,共14万元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借款自己不知情,是虚假的。经本院核实,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杨庆华借款14万元,现已部分偿还,杨庆华本人认可现欠10万元,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5日向李泉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两笔借款共13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该13万元债务是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共同债务。根据庭审质证及核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读中专时的同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2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于2007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李成恺。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怒江州劳动人事局职工住宅2栋1单元101室面积为81.1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购买时的价款为21万元),位于泸水县大兴地镇供销社职工住宿楼49.83平方米住房一间(购买时的价款为3.5万元),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床3张、炊具一套,原告杜某父母赠与的位于保山的房屋一格,被告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有30924元,双方共同向泸水县上江镇新建村委会大南茂三组购买农村承包土地1.6亩(购买时的价款为8.46万元),并办理了编号为010612016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而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未能正确对待及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虽经本院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成恺现年8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相比较而言,被告系国家公职人员,具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具有固定的休息时间,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等情况,本院认为李成恺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本院依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李成恺抚养费4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承担的问题,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当地房产地产市场的价格行情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位于泸水县大兴地镇供销社职工住宿楼49.83平方米住房一间、原告杜某父母赠与的位于保山的房屋一格归原告杜某所有,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泸水县上江镇新建村委会大南茂三组合同编号为010612016的土地1.6亩由原告耕种使用;确定位于怒江州劳动人事局职工住宅2栋1单元101室面积为81.1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床3张、炊具一套,住房公积金30924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李成恺(2007年11月22日生)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成恺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泸水县大兴地镇供销社职工住宿楼49.83平方米通间住房、原告杜某父母赠与的位于保山的房屋一格归原告杜某所有,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泸水县上江镇新建村委会大南茂三组合同编号为010612016的土地1.6亩由原告耕种使用;位于怒江州劳动人事局职工住宅2栋1单元101室面积为81.1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床3张、炊具一套、住房公积金30924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向杨庆华、李泉借款剩余13万元债务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