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胜康沙发弹簧实业有���公司与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康沙发弹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上海胜康沙发弹簧实业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春华。委托代理人费士芳。被告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平定。原告上海胜康沙发弹簧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弹簧及配件等。2013年5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用于结清货款尾款。原告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及退票通知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款,逾期支付的,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胜康沙发弹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被告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康沙发弹簧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