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港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港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中金伟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温岭市兴海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79号。代表人刘永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天津市清算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天津市港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安和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增。被告天津中金伟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均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静,该公司职员。被告温岭市兴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南路135弄。法定代表人王桂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增胜,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港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中金伟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温岭市兴海海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对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