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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谢晓军与汤建兵、王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军,汤建兵,王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谢晓军,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青铜峡市。被告:汤建兵,男,1981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被告:王维祥,男,1955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晓军诉被告汤建兵、王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晓军于2015年4月13日,以与被告王维祥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晓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谢晓军负担387元,退回原告谢晓军388元。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