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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志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刘志波,男,1982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代表人:刚鑫,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志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波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波诉称:2014年11月30日,刘志波驾驶冀BCD3**号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东门,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刘越峰驾驶的冀BKM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BKM3**号客车乘车人刘亚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志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越峰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刘越峰的车辆损失17054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512元,原告已将三者损失18966元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2963元,鉴定费2189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76652元。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与自身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956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驾驶证合法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车损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应以被告公司核定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同时要求原告提交修理发票,如不能提交扣除17%的增值税,如果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波冀BCD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238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1月30日21时,刘志波驾驶冀BCD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东门,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刘越峰驾驶的冀BKM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冀BKM3**号客车乘车人刘亚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志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越峰无责任,乘车人刘亚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CD3**号车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损失为72963元,鉴定费2189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76652元;三者刘越峰的驾驶车辆冀BKM3**号车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损失为17054元,鉴定费512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18966元。以上共计95618元。原告已将三者损失赔付。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波冀BCD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事故车辆冀BCD3**号合理损失76652元,依法应剔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其余7655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者车辆冀BKM3**号合理损失1896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16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原告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志波理赔款人民币9351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志波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0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负担23元,原告刘志波负担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