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宫慧新与张殿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慧新,张殿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36号原告宫慧新,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殿涛,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女,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宫慧新诉被告张殿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慧新、被告张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我为被告建筑瓦房,面积为218.80㎡,工程总价款为161718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后又增加工程项目价款4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工程款130050元,余欠工程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订建房协议的时间及建房面积、工程总价款均对。我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50元,之后没有增加工程。现在房屋未完工,而且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扣除维修费用,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剩余的工程款。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建房协议一份,用此证明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面积为218.80㎡,工程总造价16171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我和原告签订过三份合同,这是第二份合同,不是最终的合同,应以第三份合同为准。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建筑瓦房,面积为218.80㎡,工程总价款16171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50元。本院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据此,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总工程款为16171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50元。原、被告之间建房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增加工程价款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建筑房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已入住该房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16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殿涛给付原告宫慧新工程款31668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