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有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月2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旺窜到德保县沈某周家门前,盗走韦某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男士二轮摩托车,并藏匿于自家附近,后该车被韦某业找回。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0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沈某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韦某业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沈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旺窜到德保县荣华乡东江村东美屯沈某周家门前,盗走韦某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男士二轮摩托车,并藏匿于自家附近,后该车被韦某业找回。沈某旺随即在荣华街上被群众控制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04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沈某旺被抓获经过说明;3、证人沈某介、沈某翻、沈某吉、沈某逢、沈某旺的证言;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登记物品清单;6、被告人沈某旺的供述与辩解;7、被害人韦某业的陈述;8、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德保大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9、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沈某旺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闭晟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