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283号原告周某某,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闫某某,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11日生一女周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因婚后只有原告一人工作,被告认为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加上被告性格比较内向,很少与人沟通,总表现得很烦躁。2012年6月的一天早上,被告想要跳江,有路人发现救了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才把被告找回来。回家后原告和她父母问她为什么跳江,也不说。2012年8月30日中午,原告干完活回来,发现被告又不见了,还把孩子锁在屋里。原告和被告的亲属及朋友到处找也没有找到,又在生活报、哈尔滨广播电台9**频道等处登寻人启事,但是至今都没有找到。为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闫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登记结婚。证据A2、户籍,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情况。证据A3、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区分局胜利派出所报案登记单,拟证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因被告离家出走向胜利派出所报案。证据A4、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区分局永源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A5、2012年9月31日生活报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该报纸刊登寻人启事,寻找被告。证据A6,被告父母闫某甲、王某某及原告朋友张某某、郭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经过及原告多方寻找被告经过。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2000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04年4月11日生一女周某甲。经被告父亲证明,被告总说家里的钱不够用,有轻生的念头。2012年8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以报案、登报、等广播方式寻找被告至今未果。为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可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权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红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