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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太仓浦江窑业有限公司与石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浦江窑业有限公司,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太仓浦江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木章悟,执行董事。原告太仓浦江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1月20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同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天然气坩埚设计制造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燃天然气坩埚设计、砌筑、安装工程,两份合同总价人民币50.8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钱款36.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36.8万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坩埚工程设计合同及验收报告各1份(2014年6月15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承揽作业;2、增值税发票3份(26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坩埚工程设计合同及验收报告各1份(2014年9月2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承揽作业;4、增值税发票3份(24.8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6.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钱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仓浦江窑业有限公司承揽款3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计3,410元,保全费2,360元,均由被告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