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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新乐市邯邰镇邯邰村村民委员会与秦立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乐市某委员会,秦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住所地新乐市某镇某村。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某,新乐市某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某,石家庄市新乐某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某村委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4月,秦某通过公开抬价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某村原第15生产小队的0.8亩农用土地。对承包期限双方说法不一,某村委会称承包期为一年,秦某则称是长期承包。因1995年某村修邯北路占用了秦某家承包地2.82亩,某村委会遂与秦某商定,秦某按2亩土地的面积支取土地补偿金,其上述以公开抬价形式承包的0.8亩土地,转为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地。秦某交纳了第一年的土地承包费,之后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秦某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被占地村民支取土地补偿金记录、法院调查秦明顺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秦某开始以公开抬价的方式承包的0.8亩土地,后来被用来抵充秦某家因修路被占用的部分家庭承包地,该土地已变为农村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农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现0.8亩土地的承包期限未满,作为发包方的某村委会无权将其收回。据此,判决:驳回某村委会对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某村委会负担。宣判后,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秦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支取土地补偿记录只能证明其责任田因修路被占用以及支取土地补偿金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将争议的0.8亩土地划分到被上诉人秦某名下;秦明顺不是某村委会成员,未出庭作证,法院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系复杂民事主体的土地承包纠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不应独任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某退还上诉人承包地0.8亩并交纳承包费1800元。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4月28日某村委会曾起诉秦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9月24日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在审理上述案件中,新乐市人民法院对秦明顺做了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另查明,1999年3月15日某村委会与秦某1(秦某父亲)签订期限为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土地8.74亩土地,包括因修路已被全部占用的公路处地块2.82亩。本案诉争的0.8亩土地自1995年4月一直由被上诉人秦某实际耕种。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0.8亩土地系被上诉人秦某于1995年4月通过公开抬价承包取得后一直实际耕种、此后因修路占用被上诉人秦某2.82亩土地以及某村委会系按2亩土地为被上诉人秦某发放占地补偿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秦某与上诉人某村委会之间就该0.8亩土地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土地承包合同书、占地补偿款发放登记表以及在之前诉讼过程中新乐市人民法院对时任某村委会会计秦某2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秦某对该0.8亩土地享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因尚在承包期限内,故上诉人某村委会主张收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某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