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076号原告李磊,男,生于1966年3月,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6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9:30许本人驾驶豫RF70**号轿车,行驶至南召卫校附属医院门口路段时,与范青娟驾驶的豫R881**号两辆摩托车相撞,致范青娟佩戴的玉镯破碎。经公安机关认定,本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交警主持调解,本人赔偿范青娟玉镯损失12500元。原告系机关工作人员,豫RF70**号轿车车主是南召县司法局,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相关保险理赔材料向被告理赔,因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85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157号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3日19:30许原告李磊驾驶豫RF70**号轿车,行驶至南召卫校附属医院门口路段时,与范青娟驾驶的豫R881**号两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青娟受伤及其佩戴的玉镯破碎,原告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李磊赔偿范青娟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含玉镯损失12500元)。原告李磊的驾驶证、豫RF70**号轿车行车证及车辆使用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豫RF70**号轿车车主是南召县司法局,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原告李磊使用。该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召价认(2013)第26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该中心受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3年12月17日对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玉镯作出价格认证,结论是受损玉镯价格为人民币9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公司已依豫RF70**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支付原告李磊摩托车损失1020元、玉镯损失980元。对原告主张的受损玉镯价值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19:30许原告李磊驾驶豫RF70**号轿车,行驶至南召卫校附属医院门口路段时,与范青娟驾驶的豫R881**号两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青娟受伤及其佩戴的玉镯破碎、摩托车受损,原告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李磊赔偿范青娟含玉镯损失12500元的损失共计16000元。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3年12月17日对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玉镯作出价格认证,结论是:受损玉镯的价格为人民币9500元。原告李磊持该价格认证结论及其他理赔材料向被告理赔,被告依豫RF70**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支付原告李磊摩托车损失1020元、玉镯损失980元。原告认为,事故中损坏的玉镯,其实际赔偿受害方是12500元;玉镯价值经鉴定是9500元;而被告只赔偿980元引起本案诉讼。庭审时,被告对玉镯损失的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玉镯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受害方的受损玉镯已丢失,无法再提供原物,致重新鉴定不能进行。豫RF70**号轿车车主是南召县司法局,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原告李磊使用。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李磊驾驶的豫RF7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无争议,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驾驶人、原告李磊已向事故受害方赔偿了受损玉镯损失,被告应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磊进行保险理赔。关于被告对受损玉镯的价值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主张玉镯丢失、无法提供原物,致重新鉴定不能进行,而原告李磊提交有价格认证部门的玉镯损失9500元结论,被告已支付原告玉镯损失980元,剩余8520元仍宜由该公司在豫RF70**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按全部责任赔偿。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F70**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磊保险理赔款85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洮人民陪审员 段 强审 判 员 秦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显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