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亚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渭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宁都县城,与其女朋友甄某某一起居住在被害人邱某某家中。期间,刘某某获知邱某某房间内的壁橱挎包内有两根黄金项链而生贪念。2014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趁邱某某等人不在家,被告人刘某某进入邱某某的房间内,将邱某某人的两根黄金项链盗走,藏匿于其密码行李箱内。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用透明胶带将自己绑起来伪造被人抢劫假象。经宁都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根黄金项链的价值45882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宁都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及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法庭上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霞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