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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东西湖区二雅路xx号“xx”门店,采取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使门锁失效,入店盗取现金人民币200元。其后又至二雅路xx号“xxx”门店,采取前述相同手段,入店盗取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98元)。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东西湖区田园街xx号“xx”门店,从玻璃门缝隙钻进店内,盗取苹果Ipad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50元)1台、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若干。随后至东西湖区东吴大道“xx”门店,采取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使门锁失效,又将卷闸门底部金属管拉开后钻入店中,盗取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其后,被告人李某又先后至本市东西湖区吴祁街xx号“xxx”门店、吴祁街xx号���xxx”门店,采取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使门锁失效,入店后欲行盗窃,但均因未发现值钱财物而未果。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吴中街xx号“xxx”门店,用手将该店临街窗户上的防盗钢筋条掰弯后翻窗入店,盗取黄鹤楼香烟1条、现金人民币6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共实施盗窃行为7次,窃取财物可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4,308余元。被告人李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财物已被其销赃或遗失,所盗赃款及销赃后所获赃款均已被其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解某、吕某、王某、郭某、方某、黄某、祝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在盗窃“福康泰养生堂”门店、“九九鸭颈卤味”门店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