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肖某甲。被告吴某。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肖某乙(1996年1月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婚生子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愿。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夫妻关系。被告吴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婚姻登记查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以及孩子的情况。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肖某甲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相互了解,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虽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坦诚相待,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