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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5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625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汪某某之夫。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武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汪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武某某担保,并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0日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被告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武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0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汪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汪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武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诉请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代理审判员  燕玉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