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无共同语言,尤其被告婚后嗜赌的习性,致原、被告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争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春节,被告常夜出晚归玩牌九,致使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在被告口头保证及女儿的情面上,原告勉强回被告家生活。可没过多久,被告再次赌博,使原告无法忍受。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太阳能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扬子牌)、一二三组皮制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五组)、8条被子、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4、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存款1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我和原告结婚四年了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高臾镇六街村委会证明、建行存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科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