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肖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被告肖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丽红于2015年4月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