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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文全与邢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李文全。委托代理人阮浩(特别授权)。被告邢红军。原告李文全诉被告邢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全的委托代理人阮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葫芦配件,计货款14000元。该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全货款计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