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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增久与吴克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增久,吴克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罗增久。委托代理人:陈琨。委托代理人:吴成情。被告:吴克照。原告罗增久诉被告吴克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增久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增久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草。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402元(不含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由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4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克照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在2014年11月30日内还清所欠全部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信息核查、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理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吴克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克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增久货款1124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保全费1082元,合计2356元,由被告吴克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知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