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崔寿平与石啸、张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寿平,石啸,张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崔寿平。被告石啸。委托代理人张磊(夫妻关系)。被告张磊,情况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汽车园501-503。负责人沈茵,总经理。原告崔寿平诉被告石啸、张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寿平,被告张磊,被告石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牌照为津E×××××出租车,该车辆挂靠于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接受管理。2013年6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石啸驾驶张磊名下的牌照为津K×××××小客车,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城西路交口处,与沿新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牌照为津E×××××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方乘车人冯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啸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冯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作出定损结论,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完毕。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损失2560元,评估费150元,存车费650元,停运损失6141元,共9501元;2、被告太平财险在津K×××××车辆所投缴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在津K×××××车辆所投缴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石啸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啸、张磊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各项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太平财险的主体资格;2、双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证明双方车辆的登记信息,石啸的准驾车型为C1;3、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磊名下津K×××××车辆已投缴交强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双方车辆的行驶方向,责任认定被告石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车辆乘车人冯玮不负事故责任;5、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委托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津E×××××车辆经公安机关指定,委托价格认证单位就车辆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560元;6、维修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支出车辆修理费2650元,维修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7日;7、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8、存车费定额发票12张,证明原告支出存车费600元,在此原告调整诉请;9、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证明津E×××××车辆由原告出资购置,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运营。月均收入8000元。被告石啸、张磊辩称,事故车辆津K×××××所有人登记在张磊名下,石啸与张磊系夫妻关系。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已投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石啸、张磊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已为事故车辆投缴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被告太平财险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石啸驾驶牌照为津K×××××锋范牌小客车,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顺达街与新城西路交口处时,与沿新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崔寿平驾驶牌照为津E×××××威志牌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车辆乘车人冯玮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3年6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啸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乘车人冯玮不负事故责任。依照原告举证,牌照为津E×××××威志牌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津E×××××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运营,运营证号为G001-4235。该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中,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显示:崔寿平,男,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每月运营收入8000元。在此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为256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150元。原告的车辆交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跃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出汽车修理费2560元。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该车辆在该公司维修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7日。牌照为津K×××××锋范牌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张磊名下。石啸与张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磊于2013年1月11日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张磊,被保险车辆为津K×××××。责任限额中分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零时至2014年1月13日二十四时。同日,被告张磊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磊,被保险车辆为津K×××××,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庭审中,张磊、石啸表示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认定被告石啸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乘车人冯玮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已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系由其本人出资购置,与出租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主体适格。被告石啸、张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被告张磊已为其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主张被告太平财险、石啸、张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公安机关指定,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就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该定损结论以及维修费发票,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后果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险应就原告的车辆损失25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560元,按被告石啸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80元。其次,评估鉴定费150元,由被告石啸、张磊按所石啸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75元。原告依据其证据当庭调整诉请,主张赔偿存车费600元,此项费用系客观发生,应予认定,亦依前述意见,由被告石啸、张磊按所石啸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300元。张磊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存在停车问题,己方未产生存车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该项费用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141元,结合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该车辆从事故发生至修理完毕,共停运22天,按每天267元(以出租汽车公司证明月运营收入8000元,折算日收入额)为标准计算,酌予支持停运损失5874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依据双方所签订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石啸、张磊按石啸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2937元。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被告张磊所投缴的牌照为津K×××××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寿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被告张磊所投缴的牌照为津K×××××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依被告石啸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60元的50%,即280元;三、被告石啸、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存车费600元、评估费150元、车辆停运损失5874元,合计6624元的50%,即331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石啸、张磊负担13元,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石啸、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曦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