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务农,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尹某戊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务农,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尹某戊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尹某戊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学生。系被害人尹某戊之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幼儿。系被害人尹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尹某丙之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二人之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胜义,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葛沟镇小岭村人,务工,捕前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春蕾,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诉讼代表人王磊,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贾某,1986年2月13日,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李某、王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胜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春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村村委路段时,与前方倒地的尹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尹某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2时许,被告人刘某报案称可能在事发路段撞了人,后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酒精鉴定,事发时尹某戊系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李某、王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诉称,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亲属尹某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90万元。并提交了原告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抢救费发票及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火化证明,邮寄费、保全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春蕾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属于过失犯罪,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福特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村村委路段时,与前方倒地的尹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尹某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2时许,被告人刘某报案称可能在事发路段撞了人,并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发现交警已勘查完现场,遂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经过。经酒精鉴定,事发时尹某戊的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4mg/100ml,系醉酒驾驶。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保护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还查明,被害人尹某戊,男,1980年2月2日出生,系临沂市罗庄区人。其父母尹某甲、李某育有二子,尹某戊系其次子,二人随尹某戊在罗庄区居住多年;尹某戊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尹某乙、一子尹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李某、王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因尹某戊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69.6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61.6元(77.44元/天×3人×5天),尹某甲赡养费139748元(1426元/月×196个月÷2人),李某赡养费148304元(1426元/月×208个月÷2人)、尹某乙抚养费77717元(1426元/月×109个月÷2人)、尹某丙抚养费109802元(1426元/月×154个月÷2人),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3608.2元;另因诉讼支出邮寄费120元、保全费1020元。肇事车辆鲁Q×××××福特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刘某甲,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4日4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人刘某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及车主刘某甲就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刘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33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DN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相某、尹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抢救费用发票及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火化证明,邮寄费票据,肇事车辆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尹某戊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殡仪馆火化等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另行计算;尹某甲、李某的赡养费及尹某乙、尹某丙的抚养费计算方式有误,应依法计算。肇事车辆鲁Q×××××福特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6969.6元。对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人其他损失956638.6元,由被告人刘某赔偿70%即669647.02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其余369647.02元及邮寄费1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人刘某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该项损失与被告人刘某及车主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进行判决。综上,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责令其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李某、王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696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李某、王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696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