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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殷成龙与蔡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成龙,蔡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殷成龙。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亚斌。原告殷成龙与被告蔡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成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成龙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蔡亚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殷成龙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俱借人:蔡亚斌/2013年3月16日”。被告蔡亚斌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成龙与被告蔡亚斌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此款被告应当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成龙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亚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