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于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某某,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任某某,汉族,���胶州市。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于该年底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辩称,被告得病是因原告经常殴打被告所致,且被告得病后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得知后病情加重。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全家仍有感情,现在被告的病情已有好转,但仍在吃药治疗中,因此不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被告一套房屋让其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女于某某。2013年被告即出现精神异常,2014年3月被告到胶州市心里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后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医药费2000元。后因被告赵某某服药不规律,病情加重,2014年8月3日赵某某再次到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5天,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因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给付医药费,被告到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13000元,经本院调解并出具(2014)胶民初字第584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医药费13000元。因原告未及时履行,被告对该案申请执行后,原告付清上述欠款。庭审中,原告于某称,因被告索���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所有,原告父亲不同意将房屋给付被告,如果离婚,原告可以自己抚养孩子,不需要被告负担抚养费,另外可以给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但经本院询问被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不同意原告该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开庭审查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结婚后,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良好。自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关爱,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一方在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对其生活更加予以关心照顾。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仍需吃药治疗,原告应该积极为被告治疗,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而不应该通过离婚逃避责任。综合本案以不予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吉梅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