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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故城县西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韩文华、梁书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故城县西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河北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文华。被告:梁书芹。被告:刘志红。原告故城县西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公司)与被告韩文华、梁书芹、刘志红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华、梁书芹、刘志红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西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韩文华、梁书芹、刘志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10000元,实际冻结刘志红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1日,西苑公司授权刘凤岐与韩文华、刘志红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刘志红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及收入证明。合同约定:由刘志红提供担保,韩文华向西苑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贷款月利率2.8‰;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2月11日,西苑公司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交付予韩文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韩文华与梁书芹是夫妻关系。西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县城建设投资、中小企业投资,其发放贷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刘志红明知西苑公司不具备发放贷款资格予以担保,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华、梁书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故城县西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志红对被告韩文华、梁书芹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韩文华、梁书芹、刘志红负担。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雪辉 来源: